(53)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政治建设论述摘编》,第151页、第152页。
组织法部门或者部门法中的组织规范,是宪法的具体化,应该不会有太大疑义。此外,陈文对基本权利的具体化也存在误解之处,这也是导致其得出宪法具体化与实在法命题无关的原因之一。
根据比例原则,法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需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原则的要求,法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需要将这一宪法要求具体化。一是可能性与必然性的混同。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将宪法界定为政体就已经清晰地表达了这层含义。将部门法是宪法具体化这一应然的表述,理解为是一种客观事实,明显是对实然和应然的混淆不清。有些私主体行为包含着国家公权力因素,有些私主体则享有和行使着社会公权力,凭借其占有的经济、技术、信息等强大优势,对其他私主体形成事实上的强制和支配。
其内容不仅存在于形式宪法中,而且存在于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各个法律部门之中。一些国家的宪法明确将基本权利和共和政体并列列为不得修改的内容,足可为此提供实例支撑。可见,对于实在法上的问题,概念命题和实在法命题是适度分离的。
当然,陈文也意识到片面强调民主价值可能带来的风险,于是便设定了该共识必须具备道德理由。宪法是最稳固的法律,等于说宪法包括基本权利。[15]前引注[1],陈景辉文。[37]在这里,哈特并非意在否定裁判规则作为一种规则类型的独立性,而是强调了裁判规则本身亦具有承认规则的属性。
同样,宪法作为最稳固的法,也不仅仅是因为宪法规定了基本权利,更是因为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同时,在哈特的理论中,陈文所说的承认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等二阶规则,也的确有授权规则的意义。
[18]参见李海平:《民法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由此,第三个命题也没有任何问题。而对于概念命题和价值命题,二者的关系就更加遥远了。如果从既有理论中能够合乎逻辑地推出这一预设,该预设仍具可行性。
而公共价值秩序,是基本权利作为防御权和受保护权双重主观公权利的价值延伸,为国家介入私人领域划定了范围,使基本权利可以辐射到所有具有公共性的法律领域。遗憾的是,陈文对此只是点到为止,对所谓法律环境中的民主和法治的价值冲突没有作出任何修正,从而造成价值共识的遗漏,其得出的宪法作为民主和法治价值冲突的恰当反应的可信度也就大打折扣。陈文在界定法律总则系来自法律内容的一般化处理,并且也能够普遍适用那些法律内容的含义后,得出宪法是最高法会导致宪法是法律总则的结论,似乎就体现了这样的努力。很显然,张翔提出的在宪法框架秩序内划定边界和赋予形成自由,更被宪法学界所普遍接受,代表着宪法学界的普遍共识。
但是,陈文忽略了关于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其推理的第二步或许符合一般形式逻辑,但并不符合宪法学的理论逻辑。而立法形成自由权则决定了,各个部门法在一体化的法秩序之下具有自身的相对独立性,遵循自身独特的运作逻辑,其既非宪法的简单翻版,更非受宪法事无巨细般控制。
于是,概念命题对宪法和部门法的合宪性审查关系的支持、对宪法具体化的不支持就清晰可见了。而实在法命题首先需要在实在法层面解决,而且,实在法能够为实在法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应该是一个常识。
借用拉兹的理论,陈文将宪法的性质分为概念命题、实在法命题和价值命题三个命题,分别展开与这三个命题对应的法理学、宪法教义学和政治哲学分析。陈文对法律总则的界定是否成立暂且不论,即使其成立,也并不必然得出宪法是法律总则的结论。这两项内容本来包含于拉兹宪法概念之中,但被陈文有意无意地省略。(二)两种价值共识与宪法和部门法的非对应关系 尽管价值命题与宪法和部门法关系距离遥远,但陈文仍努力将价值命题与宪法和部门法的关系取得直接联系。在国家权力和基本权利两项内容中,基本权利更具有优先的地位。纵有此野心,恐怕也力有不逮。
缺陷二:把部门法限于一阶规则的可能错误。但是,对于具备何种道德理由,陈文并没有提及。
无论公法规范的宪法具体化,抑或是具有公共性的私法规范的宪法具体化,其都是宪法框架秩序意义上的宪法具体化,立法机关享有具体化宪法的形成自由权。就此而言,自由、平等、尊严等价值仍然是宪法价值共识的重要组成部分。
就此而言,变更规则是承认规则的具体化或者至少部分是其具体化是完全可以成立的。但是,在这三个不同层面的回答中,实在法层面的法教义学回答是其基础,是不可或缺的步骤。
[15]可是,这些原因在逻辑上根本不成立。这种价值设定与现代宪法普遍强调人的尊严、自由、平等价值,甚至将其作为最高价值格格不入。法理学分析不能代替法教义学分析,更不能彻底否定法教义学的结论。我们可以称为框架秩序与类型化的宪法具体化论。
政治哲学的分析可以抽象地证明宪法是什么,例如,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休谟、罗尔斯、诺齐克等政治哲学著作中都或多或少提及宪法及其性质问题。在从概念命题、实在法命题和价值命题对宪法具体化的论述中,由于拉兹的宪法概念和哈特的规则理论被不当化约,从而使这些理论对宪法具体化否定论的支持显得牵强附会。
如果弥补这两个缺陷,则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19]前引注[1],陈景辉文。
二阶价值共识似乎更加重要和根本,因而其和宪法相对应。据此,法律环境也被理解为是得出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事实条件。
在实体内容中,无效和不得适用具有并列关系的因素。以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作为理由来抗拒合宪性审查,逻辑上不成立,实践中不可能。(三)双子命题与双重内容的不当搭配 不当化约拉兹宪法概念,是陈文得出错误结论的第一个原因。它可以深化对实在法问题的认知,避免陷入法教义学分析的自我封闭。
当然,宪法学界没有明确提出过这样的观点,并不意味着这种预设一定不成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脱离了实在法而抽象地在法理学和政治哲学层面的辩论,并不能算做法律辩论,也很难被法官所采信,因为它不能够对当下的实在法问题的解决提供实质贡献。
宪法和实践直接结合只是一种可能性,并非必然性。从内容和效力相互独立的角度认识宪法和部门法的关系,根本上不成立。
宪法作为最稳固的法律主要展现的是实在宪法的形式特征,部门法的宪法具体化则主要彰显宪法内容方面的特征。但是,政治哲学上的宪法性质,对于实在法层面的宪法和部门法关系并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信息。